在中國的商標法中,並不是所有涉及禁止注冊條款的商標都一定不能注冊。
1、不能注冊和使用的商標。
《商標法》第十條 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勛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的名稱、標志、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志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志、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
(八)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理論上,第二、三及四項是可以通過取得同意及授權而可以使用及注冊,但實際上,通過這個方式取得注冊是十分困難。另外,特別注意第八項 「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根據最近的經驗,當局多次動用這條兜底條款把含有「習」、「大大」的商標名稱駁回。這條兜底條款是屬於一個動態的標準,可以根據當時的政策環境而修改。因此,以往未有被本條款禁止的商標均有可能因當時的政策環境而納入本條款範圍內而被禁止使用。
2、不能注冊但可以使用。
《商標法》第十一條 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所謂顯著特征,即是目標群體以及民眾能夠輕易通過標志辨認商品或服務來源。一般而言,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是需要向當局提交大量的證據證明有關標志是得到廣泛而大量的廣告傳播及銷售使用才方可被認為取得顯著特征。
因此,只要您的商標所涉及的並不是屬於絕對性禁止注冊條款,則還是有方法取得注冊的。
如果您對上述規定有任何疑問或需要進一步的資訊,歡迎與本事務所之專業顧問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