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商標三年未使用撤銷/廢止

2018-02-11

  「商標」具有表彰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消費者藉商標辨別欲選購之商品/服務,並作為下次購買與否之依據;業者藉商標銷售產品/服務,累積自身商譽。透過商標註冊,可防止他人仿冒、不當攀附之行為,並維持交易市場安全、促進工商業自由發展。若商標權人在商標註冊後不進行使用,則商標將喪失其功能,更會妨礙他人進入競爭市場之權利。

 

  實際上,在各國或地區都有類似的規定,例子如下:

 

台灣《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中國《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註冊商標……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

 

日本《商標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商標權人……連續三年以上未在日本國內……任何人,可以就指定商品或者服務提出撤銷審判請求」。

 

香港《商標條例》第52(2)條規定,「商標的註冊可基於以下任何理由而遭撤銷— (a) ……在一段至少3年的連續期間內……沒有在香港真正地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使用該商標」。

 

歐盟《European Union Trade Mark Regulation》第58條第1項規定,「The rights of the proprietor of the EU trade mark shall be declared to be revoked……(a) if, within a continuous period of five years, the trade mark has not been put to genuine use in the Union ……」。

 

  根據台灣的法律,如果你註冊了一個商標,但你最近3年都沒有使用它,那麼任何人都可以去智慧財產局申請撤銷你的商標。而且這個「任何人」包括個人以及企業。

 

  在實踐中,由於商標未使用為消極事實,若由協力廠商舉證將非常困難,故申請撤銷/廢止之協力廠商只要提出該「註冊商標未使用之合理懷疑」時,商標使用之舉證責任就轉移至商標權人。但各國在所謂合理懷疑之情形的舉證要求均有所不同。例如,台灣接受商標權人公司已解散之證明、市場調查報告、同業間之訪查報告等類形的舉證;中國接受簡單文字說明舉證;而香港則只接受經宣誓的偵探報告、市場調查報告類形的舉證。

 

  在舉證責任轉移至商標權人後,商標權人將被要求在指定時限內提交「使用證據」。理論上,商標權人對於遭申請撤銷/廢止之產品/服務應逐項提出使用證據,方可謂善盡證明使用之責。如果僅檢送部分證據,其他同性質之類似商品/服務,雖未檢送亦可視為有使用;不同性質之商品/服務,不可視為有使用。如果檢送的並非註冊商品/服務之具體名稱之證據,則不可視為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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